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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职业技术学院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宝职院发〔2019〕61号)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19-06-27   来源:   浏览次数:

宝鸡职业技术学院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宝职院发〔2019〕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有效地保护学院知识产权,鼓励师生员工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知识产权的合法使用与高效转移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师生在校履行职责期间或主要利用学院名义或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职务成果(另有约定的除外)。职务成果包括: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成果;

(二)履行学院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成果;

(三)退休、调离学院工作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学院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学院分配的任务有关的成果。

(四)其它应属于学院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各单位及全校师生员工。

第二章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第五条教师发展与规划科研处是是学校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在主管校长领导下,负责学校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规划科研科负责日常事务,各院(系、部)主管教学的负责人兼管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教师发展与规划科研处对学校各部门的知识产权工作负有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专利申请前,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填写《宝鸡职业技术学院申请专利审批表》,经所在院系审查确认后,报教师发展与规划科研处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发明人或设计人经教师发展与规划科研处审核备案后,通过教师发展与规划科研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事宜。

第九条发明人或设计人未报教师发展与规划科研处审核备案所提交的专利申请,学院不予奖励,职称评审中不予加分。其专利申请对学院权益造成损害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学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专利的实施与转让

第十条专利的实施与转化按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二)学院自行实施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

(三)专利权作价入股投资企业或股权增资。

第十一条专利转让或实施许可时,应以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名义签订书面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专利成果,按高新技术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专利的奖励与报酬

第十三条学院对获得授权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十四条授权专利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发明专利每项奖励20000元;

(二)实用新型专利每项奖励1000元;

(三)外观设计专利每项奖励500元。

第十五条授权专利奖金的发放只面向专利的第一发明人或第一设计人,奖金的二次分配比例由第一发明人或第一设计人根据对此专利所作贡献大小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学院所有的专利提供给校外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学院剔除与技术转让直接相关的各类税费支出后,提取净收入的50%奖励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七条以学院自行组织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转化专利技术的,学院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三年内,从实施该专利技术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为专利实施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八条以技术入股方式实施专利技术转化的,在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技术成果所占股份大小的基础上,学院用不超过专利技术入股时折股数量的20%,作为在研发和实施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的股份,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十九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学院从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酬金奖励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二十条根据本章规定给予奖励或报酬的,学院在年度科研成果奖励中发放奖金;学院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专利的,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学院自行实施专利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按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六章 专利的权属

第二十一条学院师生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属于宝鸡职业技术学院。未经学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使用或转让。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其职务发明创造享有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及设计人可以与学院协商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归属。

第二十二条学院与外单位合作或接受外单位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成果权属有明确规定外,学院独立完成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学院;与外单位合作完成的,归学院与合作完成单位共同所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教师发展与规划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